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未換領新牌」,經逕行註銷,詎未重領牌照,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分許,仍由 陳玉招 駕駛該車輛行駛於南投縣彰南路段,為警取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公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我母親陳玉招確實曾騎乘該車行經彰南路路段並且被警察攔檢,當時陳玉招有簽一張罰單並且被罰新台幣三百元,但並不是本件的舉發單,當時我母親陳玉招有要求警察不要開罰單但沒有拒簽的行為,我沒有收到本件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為該車之所有人且該車之車牌已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二中監投字第0920009576號函附卷可稽,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該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一情,除經當時查獲之警員 伍約法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則本件違規一情,足可認定為真實。,另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受舉發單並不知悉有本件違規云云,惟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案件,並經舉發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拒簽」,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視為已收受完成送達程序,查本件執勤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已載明違規人拒簽之趣旨,有通知單影本一份足參,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即當然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等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受處分人雖否認有前開拒收本件違規罰單之行為,然僅空言爭執,並無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詳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伍約法於本院庭訊所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