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與甲○○係夫妻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號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黃繼弘黃繼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詎乙○○收受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明知受該保護令之拘束,竟基於違反法院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鈍挫傷、下嘴唇挫傷出血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二三頁,偵卷七、八頁,警卷一頁),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卷二、三頁),㈢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警卷四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五頁),㈤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六頁)可證,事証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發生本案傷害案件後,現已未與告訴人甲○○同住,及迄未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