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老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報廢在案,然因其友人 陳肇慶 在南投縣中寮山區種植果樹,乃應陳肇慶之請求將該車無償贈與陳肇慶使用,其已無行駛該車之事實。嗣陳肇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駕駛該車,行經南投市○○路時,遭警攔停,經警以陳肇慶駕駛該車未領用號牌行駛於公路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未領牌照行駛為由,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甚明。
三、查受處分人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查,證人陳肇慶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結證稱:「甲○○將報廢的車輛借我於山上行駛,沒有同意我在馬路上行駛,是我違規的,甲○○在收到違規裁決書前,並不知道我違規的事情,...」等語,姑不論證人陳肇慶自受處分人甲○○處收受上開車輛之民事基礎法律關係為贈與或借貸,均堪認本件違規駕駛人確係陳肇慶無訛,且依證人陳肇慶前開證詞,受處分人甲○○並未同意陳肇慶駕駛該車行駛於公路,足見本件應歸責者乃車輛駕駛人陳肇慶,自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非處罰不可歸責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甚明。則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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