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8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陳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修車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是無零件材料計算折舊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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