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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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

原告 簡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被告 翁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8日6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興巴士站員工休息室內,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背及大拇指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不能工作18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精神慰撫金99億9,860萬元共100億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當時我只有將原告壓制在地上,沒有動手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萬元,其中1,020元有林口新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1,02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18個月及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收入5萬元等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1,0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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