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63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告 簡楷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5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倒車時,過失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通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地產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周婷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612元(均工資),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停車場轉角處倒車,見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急駛向停車場出口,已將系爭小客車靜止禮讓來車,仍因周婷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擦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我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大通地產公司所有由周婷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系爭事故等事實,有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倒車時過失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被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駛入停車格,因見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駛來,即暫停倒車動作(畫面時間15:49:31),而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欲行經該處駛往停車場出口,本應注意系爭小客車倒車駛入停車格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擦撞已靜止之系爭小客車(畫面時間14:49:33),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見周婷婷駕駛系爭車輛駛來,既已將系爭小客車靜止而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並無未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系爭事故發生顯係因周婷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容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經認定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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