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1,1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7年4月2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課長期間,因公務應酬勞累,於92年3月1日起因病請假,復於92年4月5日經署立台南療養院診斷為失智症,被告公司自92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期間,替伊排定特休假30天及病假30天後,於92年5月1日命令原告強制退休。並自92年5月14日起生效,並核計退休金為1,494,819元,然伊之退休金應以92年2月份回溯至91年9月份之月薪津清單6個月平均工資分段計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而伊在勞基法實施前後之平均工資分別為55,552元、55,261元,故伊在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差額應為279,
419元,又伊係於勞基法實施後,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強制退休之緣故,尚應加給20%之退休金375,77
4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55,193元。再者,被告於93年5月13日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保手續,但並未為伊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且有以多報少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形,伊退休前3年之勞保月平均投保薪資原應為42,000元,然被告僅申報38,922元。伊於94年6月10日經醫師鑑定為殘廢,屬於精神障害項目之殘廢等級三,給付標準為勞工保險日投保薪資840日,原可請領金額為1,176,000元(42,000元÷30日×840日=1,176,000元)。
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5月13日辦理退職退保,致伊於94年6月13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時,遭勞工保險局以保險效力業於93年5月13日當日24時終止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伊因被告任意辦理退職退保,致無法請領殘廢給付,因此損失1,176,000元,應由被告補償。綜上,爰依勞基法第5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3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2年5月14日申請留職停薪,並於93年4月15日以工作年資滿25年為由,自請退休,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原告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故伊計算原告該段期間得請領之退休金為72,225元,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給付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之差額並無理由。㈡又原告主張其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退休,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應加給退休金20%乙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㈢另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補償部分,因原告於93年4月15日係自請退休,故伊於93年5月13日即替原告辦理退職退保,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其至遲於94年8月9日遭勞保局駁回其殘廢給付申請時,便已知悉退保乙事,其於97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67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77年
11月間升為領班,88年4月1日升任為課長,並自92年3月
1日起因病請假迄退休止。原告共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為1,944,928元(包括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72,225元,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金1,872,703元)。
⒉被告於67年4月21日投保勞工保險,迄93年5月13日辦理退
職退保,投保前3年之薪資,自91年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90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4,800元。此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屬實,並有該局97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7101624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以下)。
⒊原告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67年4月20日起至73年7
月31日止,年資為6年4月,退休金基數為6.33。勞基法實施後之工作年資為73年8月1日起92年5月14日止,年資為18年10月,退休金基數為34。有被告員工退休金計算請領辦法可參(本院卷第23頁)。
⒋原告在91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領得48,322元、52
,888元、63,700元、59,276元。92年1月領得53,706元,其中1,760元為餐費津貼,92年2月領得52,580元,其中2,
813元為餐費津貼。有原告提出91年9月份起至92年2月份止之月薪津清單可稽(本院卷29頁以下)。
⒌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請假,嗣於92年4月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為失智症。
⒍原告於94年6月10日經醫師鑑定為殘廢,屬於精神障害系列
中之精神障害項目3之殘廢等級三。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⒎原告以上開94年6月10日之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
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其已於93年5月13日退職退保,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為由,審查不予給付,並以原告92年間酒精濫用多年,且症狀並不固定,於93年5月13日退職退保前亦不符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領規定,故應不予給付。有該局94年8月9日保給殘字第094605103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係自請退休,或遭被告強制退休?⒉原告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適用?⒊原告在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應為若干?(
原告主張應為55,552元,被告抗辯應為11,410元)⒋原告主張係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加給20%
之退休金,是否有據?(含原告經診斷為失智症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殘廢補償金1,176,000元,是否有據
?(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差額共279,419
元,是否有據?亦即原告主張其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前開其在被告公司任職、退休及已領被告公司給付
之上述數額退休金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計算請領辦法及支票等資料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原告退休金之請求,應適用何種規定及其計算標準為何?經查: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佈施行前後者,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應以分段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者,依其規則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則計算,如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又無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者,依勞資雙方協商,協商不成者,自無從請領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之退休金。
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6號固解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3條所謂之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為限,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亦包括在內。照上開解釋,亦僅就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之工人是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為限所為之釋示,既未就「工廠」另為釋示,則有關工廠之定義自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定之,即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者,方謂之為工廠。亦即雖不以上開製造等工作為限,然仍須符合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工作者,始有上開解釋適用。經查,被告公司為碼頭通運公司,性質屬交通貨運事業,而原告亦不否認其自67年4月20日至77年11月間,均係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顯見原告之工作場所並非上述之「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徵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應非屬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所謂之「工人」至明。是此,本件原告既然非上開工廠法所稱之工人,顯無該規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作為其計算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公司主張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自訂退休規則,並已
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規則、員工退休辦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上述工作規則及退休辦法之真正,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被告公司制訂之退休辦法乙節,即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標準,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應適用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自明。
⒊是此,依被告公司制訂之職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凡退休
原公司由公司發給1次退休金:以最後3個月之薪金及主管職務加給等2項總和之每月平均金額為基數等語,是依上開退休辦法,已明確規定計算基數之薪資為「薪金」及「主管職務加給」2項,是給付項目已極明顯,如為其他項目之給付自不包括在內。原告係在92年3月1日起即因病請假,並於95年5月1日退休(期間並未領取薪資),而原告請假退休前最後3個月之薪金及職務加給,均分別為8,210元及3,
200元等情,此有被告公司91年12月至92年2月之月薪薪津清單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應以其全部領取之薪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上述薪津清單之內容,既已將「薪金」、「職務加給」與生活補貼、加班補貼、特別津貼、調度津貼、餐費津貼及加班費等項目,分別列載,足證生活補貼、加班補貼、特別津貼、調度津貼、餐費津貼及加班費等項目均係各別獨立之項目,顯非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亦屬薪金及職務加給之項目。從而,被告公司主張應按原告之薪金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11,41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應為可採。是此,原告主張其退休時3個月平均工資為55,552元,顯係連同生活補貼、加班補貼、特別津貼、調度津貼、餐費津貼及加班費等項目計算在內,依上說明,自無可取。據上所述計算,則原告退休前最後3個月之薪資為11,410元,且兩造對於原告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基數為
6.33乙節,並不爭執,故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應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72,225元無訛(11,410×6.33=72,225元)。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公司計算員工退休
金及資遣費係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且上述之平均工資是以每個月全薪計算,連加班費都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其又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公司如何計算員工退休平均工資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是此,既然證人丁○○證述前後不一,且無依據,尚難僅依證人丁○○之上述證詞,遽認被告公司有同意員工以每個月全薪計算員工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工資,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合計為72
,225元,而此部分金額被告公司已全數給付予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差額共279,419元云云,誠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
強制退休之退休金375,774元,是否有理?⒈按經雇主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強制退休之
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2款、第59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是否有據,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經被告公司強制退休之勞工?茲析述如下:
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93年4月15日填寫退休申請表,以年資
滿25年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核其服務年資暨年齡均已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而准其退休之申請,並依法核發退休金予原告等事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3年4月15日退休申請表及上述支票為證,然原告否認伊有填寫上述退休申請表,並主張伊係遭被告公司強制退休云云,然原告所辯業據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伊係遭被告公司強制退休自明。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是其主張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⒊再者,經本院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上述退休申
請表上原告「丙○○」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一節予以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資料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申請表、請假報告單、退休金撥付清單與員工請假單報告單、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陳、世』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等語,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73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至255頁),而原告對上開調解爭議協議書上「丙○○」之簽名為伊所親簽乙節,並不否認,可認上述退休申請表上「丙○○」之簽名,應為原告親為。雖原告主張伊當庭書寫之筆跡,經鑑定機關以字跡潦草,無明顯特徵為由,而認無法比對,則應再命伊重新書寫較清晰之字跡送鑑定云云,然上述退休申請表係93年4月所書寫,迄今已逾5年,而每個人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亦可能隨時間有所更改,且是本院認本件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⒋原告雖另主張伊於93年健康狀態,不可能自己填寫退休申請
表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92年3月1日我要回總公司報帳‧‧‧我當天還有事先跟原告聯絡我要回公司報帳,之後我要出發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都找不到他本人,我打電話給總公司,總公司也說找不到他本。到下午3、4點發現原告在楠梓廠辦公室後方昏倒,公司緊急請他的家人帶他去看醫生,之後原告就早上會去上班,如果頭痛他就會請假回家休養,我也不知道他患何種疾病,最後原告就一直住院治療,我們是等他出院(時間約有1年左右)我們才去他家看他。當時我們問他天花板是何顏色,他一直說是灰(實際上是白的),我看他兩眼無神,其他我們問他的問題,他都能正常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其於93年間曾至原告家中探望原告,斯時原告雖兩眼無神,但伊仍能正常回答問題,足認原告於93年間,雖身體健康欠佳,然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是此,原告主張93年間,伊因意志狀態不清楚,不可能自明填寫退休申請表云云,應非真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然係自願申請退休,並非經被告強制退休
,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保殘廢補償金1,176,000元,是否
有據?⒈被告自67年4月21日即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93年5月13
日辦理退職退保,投保前3年之薪資,自91年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90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7101624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以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請假,嗣於92年4月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為失智症,且原告於94年6月10日經醫師鑑定為殘廢,屬於精神障害系列中之精神障害項目
3之殘廢等級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及第45頁),而被告公司對原告罹患有失智症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以其在被告公司處任職,惟因被告公司未經伊同意,即
於93年5月13日辦理退職退保,故請求被告公司應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所可領取傷病及殘廢給付之損失額等情,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於93年
4月15日自動申請退休,故伊於93年5月13日即依法辦理退職退保,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置辯。是本院即應診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於受僱當天,雇主即有為之加保之義務,而此一為勞工加保之義務至勞工離職之時終止,雇主應於離職當天為勞工辦理退保,而勞工保險之效力均終止於離職當日之夜間24時,不因雇主延遲辦理退保而繼續延長。
⑶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5日後即已申請自願離職,已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當日依法本須辦理原告之退保手續,縱有延遲未辦理退保,其勞工保險效力亦於離職當日之夜間24時終止自明。然被告係於94年6月13日始提出94年6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雖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自92年4月至94年
6月10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然依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上開疾病,至上開疾病究於何時發生亦即上開疾病之發生是否係在保險效力期間或該疾病之發生是否與原告工作有關等情,均無法從上開診斷書得知,從而,原告主張其罹患失智症係因在被告公司工作所致,而向被告請求其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給付之損失額,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然依勞工保險局94年8月9日保給殘字第0946051037
0號函,原告於92年間有濫用酒精多年,且症狀不固定之情,則依原告上開身體徵狀,亦不符合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需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給付要件。是此,縱認原告確實罹患失智症,然因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病症之肇因為其工作所致,參以因原告症狀不並固定,亦不合可請領殘廢給付之情。準此,既然原告無從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傷病及殘廢給付,自無何因此而受有無法領取上開給付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條例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傷病、殘廢補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抗辯、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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