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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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某日,將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甲○○○○○○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月八日,分別致電庚○○、戊○○,佯稱其等中獎,需前往提款機操作提款,致庚○○、戊○○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五千七百零九元至丙○○上開帳戶,嗣查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某日,將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北門郵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致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中獎,需前往提款機操作提款,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丁○○上開帳戶,嗣查悉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後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溝子口郵局帳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且已於九十五年間掛失,提款卡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溝子口郵局帳號帳戶,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向該郵局申辦開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㈠第四九至五四頁),可以採認。而被害人庚○○、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月八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中獎,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庚○○、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分別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五千七百零九元匯至丙○○上開帳戶等情,分據庚○○、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庚○○部分見偵卷㈠第三八至三九頁、戊○○部分見偵卷第四十、四一頁),且有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㈠第五六頁)附卷可查,被告丙○○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向被害人庚○○、戊○○上開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甲○○○○○○帳戶當時申請是
要儲蓄用,該帳號現在何處我不知道云云(偵卷㈠第十八頁);於偵查中改稱:「(開立帳戶的用途?有無實際使用)家裡匯錢給我較方便,我缺錢時打電話給我姊姊,姊姊匯錢給我,此帳戶應該只有我姊姊匯錢轉入的紀錄…」等語(偵卷㈢第六四八頁),則被告丙○○對於該帳戶開戶之用途,其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基於正當目的而開戶?已非無疑。
⒉被告丙○○空言辯稱:於九十五年間為了要賣帳戶,而開立
臺北莒光郵局帳戶以供出售,同時將上開甲○○○○○○帳戶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開立上開甲○○○○○○帳戶後,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三千元,於同日提領三千元,同月二十八日更換密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由另案詐騙嫌犯 宋治平 帳戶轉存入十萬元等情,有被告丙○○上開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偵卷㈠第五五頁)。足見被告丙○○上開帳戶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掌控。而被告上開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0三七八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被告丙○○雖辯稱:並非在溝子口郵局辦理掛失,而係到臺北莒光郵局辦理掛失云云,惟本案既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本院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而非由甲○○○○○○函覆本院,則堪認該帳戶於臺北郵局所屬各郵局(支局,含臺北莒光郵局在內)均無掛失紀錄,被告空言辯稱:該帳戶曾於臺北莒光郵局掛失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丙○○開立上開甲○○○○○○帳戶,是否基於
正當目的,既有可疑,而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遭詐騙集團掌控使用,未曾辦理掛失,且被告丙○○辯稱:為了要出售帳戶,而新開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以供出售,同時辦理上開甲○○○○○○帳戶掛失手續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堪認被告丙○○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屬臨訟虛構,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辯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既非可信,衡
之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或未掌握可利用之他人帳戶前,不可能輕易要求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則被告丙○○既無提款卡遺失之情事,其帳戶又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庚○○、戊○○詐騙匯入款項,足認被告丙○○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售予他人使用,惟辯稱:該帳戶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一併出售,而其附表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出售帳戶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㈡第三六七、三六八頁、偵卷㈢第六五三頁),且據被害人丑○○、辛○○、 陳祁安 、壬○○、子○○、癸○○、乙○○指訴明確在卷(同卷第三八四至三九六頁),並有各被害人帳戶資料(同卷第三九八至四0八頁)、丁○○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同卷第四一0至四一四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前案所出
售如附表二之帳戶,分別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申辦開立,開戶後旋即出售,遭利用於同月二十四日向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丁○○本案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立,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期間,遭利用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此觀之被告丁○○該臺北北門郵局開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陳述內容自明,則被告丁○○開立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後,至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出售本案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出售帳戶之時間顯然不同,且時隔八月餘,被告丁○○辯稱:係與前案同時出售帳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二人各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所交付帳戶之各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丙○○從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庚○○部分處斷,被告丁○○則從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子○○部分處斷。
㈡被告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均借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經報章媒體報導周知,被告二人應知悉甚詳,明知係供不法目的使用之情形下,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利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且因人頭帳戶之掩飾致查緝困難,使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囂張,是被告二人犯行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二人犯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上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二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部分之被害人│├──┬─────┬───────┬─────────┤│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帳戶號碼│匯款金額│├──┼─────┼───────┼─────────┤│一│丑○○│萬泰銀行│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二│辛○○│高雄銀行│4682元││││000-0000000000│││││77000││├──┼─────┼───────┼─────────┤│三│己○○│合作金庫銀行帳│5907元││││號│││││000-0000000000│││││994801││├──┼─────┼───────┼─────────┤│四│壬○○│郵局帳號│19萬9600元││││0000000-000000│││││6號││├──┼─────┼───────┼─────────┤│五│子○○│郵局帳號│19萬9600元││││0000000-000000│││││8││├──┼─────┼───────┼─────────┤│六│癸○○│郵局帳號│9萬1800元││││0000000-000000│││││1││├──┼─────┼───────┼─────────┤│七│乙○○│中國信託商業銀│3萬2500元││││行帳號│││││000-000000000│││││523345││└──┴─────┴───────┴─────────┘┌────────────────────────────────────┐│附表二:丁○○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出售帳戶一覽表│├──┬──────────┬──────────────┬───────┤│編號│開戶銀行│帳號│戶名│││(開戶日期)│││├──┼──────────┼──────────────┼───────┤│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00000000000000│丁○○│││部(000000)│││├──┼──────────┼──────────────┼───────┤││││││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00000000000│丁○○│││分行(000000)││││││││├──┼──────────┼──────────────┼───────┤││││││三│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丁○○│││(000000)│││├──┼──────────┼──────────────┼───────┤││││││四│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丁○○│││(000000)│││├──┼──────────┼──────────────┼───────┤││││││五│臺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丁○○│││(000000)│││├──┼──────────┼──────────────┼───────┤││││││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丁○○│││分行│││││(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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