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化燈光1次,且須前車減速靠邊後或以手勢或亮右前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於超越前車時必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係圓環,該路段為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之路面,且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前方車輛讓車及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逕行超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仁愛路口停等區等候紅燈,燈號甫一轉變為綠燈,即遭被告之機車撞倒,造成甲○○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外耳道撕裂傷並耳膜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左胸疼痛、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甲○○之警、偵訊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警詢、偵訊中為陳述,其性質對
於被告而言,均係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66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指關於車禍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天候、光線、速限、路況等客觀事實之記載之部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驗傷診斷書等文書(詳下述及者),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檢驗及鑑定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無就此等書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車損、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警、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⑶甲○○之驗傷診斷書;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機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甲○○人車倒地之路段之事實,然其始終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騎車經過該處,並沒有碰(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始終騎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前方,我是後來聽到聲音,一時好奇轉頭看到告訴人倒地,因而好心騎車折返察看告訴人的狀況,鑑定及覆議意見在監視器沒有錄到任何事發經過之畫面之情況下即推論我騎車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告訴人的機車,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為憑等語。
伍、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由南往北行至臺北市○
○○路、仁愛路之交叉路口,在被告機車後輪甫壓過敦化南路上機車停等區前之停止白線時,適有甲○○騎乘上開機車,當其前輪仍在機車停等區內時,車身即左傾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造成約7.9公尺之刮地痕,其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外耳道撕裂傷並耳膜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左胸疼痛、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誤,證人甲○○亦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之驗傷診斷書各乙件在卷為憑,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警乙○○向當地之台新商業銀行調取事發交叉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檢視後確認上情無誤,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見偵卷第16頁以下),本院並兩度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為:①該光碟為固定式的監視鏡頭,並無左右移動,且是從0分0秒開始有畫面,但從0分44秒許才開始與本案有關;②00分44秒:畫面左側出現兩人分別騎乘機車,接著出現第三人(應係本案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畫面。00分45秒:前揭兩騎士由畫面右側離去,告訴人與其所騎乘機車在路面上滑行。00分46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右側滑離,告訴人翻滾後即躺臥在靠近畫面右側的路面上。00分47秒:告訴人躺臥在路面上不動。00分54秒:畫面右側出現一著深色衣服之人(下稱該名騎士)騎乘機車,並將其所騎乘機車停放於畫面中央。00分57秒:該名騎士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好後,走向告訴人躺臥處。01分06秒:該名騎士彎下腰查看告訴人。
01分39秒:該名騎士彎下腰,狀似摸告訴人,並脫下安全帽走向其停放於畫面中央之機車,將安全帽掛於該機車上,右手狀似持行動電話靠近其耳邊,再走回告訴人躺臥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㈡第67頁,該勘驗結果核與偵卷翻拍照片所示相符,可互為對照)。對此,被告原於審理中未正面坦承該勘驗畫面及偵卷翻拍照片中最靠近告訴人機車偏斜倒地處之機車騎士是否為其本人?而答以「我無法確定」,僅承認後來騎機車折返之穿深色衣服騎士、帶安全帽、手持行動電話之人為己,但仍於嗣後審理中改口坦認無誤而答以「現在看起來是」(同上本院筆錄),且供稱係折返現場後,以其妻 耿震華 申領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案稱該處車禍有人受傷,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該局第二大隊金華分隊救護車前往現場將傷患(告訴人)送至仁愛醫院等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等件佐證其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被告機車為最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傾倒地處前方之唯一車輛、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折返察看並親自報警等情,殆無任何疑義。
㈡茲有疑者,乃在於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為何?對此:
1卷存上開自銀行所調得之事發路口監視器光碟,依上開本院
勘驗結果及偵卷所附之翻拍照片,均顯示因該監視鏡頭所拍攝之角度固定,並未左右移動,當被告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在後即已呈現車身明顯左傾之「結果」,且攝得其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等連續鏡頭,然就告訴人機車為何向左偏斜以致倒地?之事發「原因」,完全無法透過該監視鏡頭予以還原、呈現,僅能確定該監視鏡頭攝得告訴人開始倒地時被告騎車在前,但是究竟兩車有無接觸、碰撞?係被告騎車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抑或被告始終騎在告訴人前方?等原因事實之畫面,均無法透過卷存監視光碟予以確認,能否遽論被告有所過失,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綠燈剛起步,「
我後面就有一台車從我右後方碰到我,我就往左側摔倒就暈倒了。車子的右側有撞擊的痕跡。」等語;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我當時並不知道,我當時已經昏過去,昏倒之前我是向前走,有車子碰了一下,我車子就飛了摔在地上,「當時我曉得有人從我機車的右後方碰我」,小小的碰一下,我車子很小,當時時速約30,一碰我就要扶車子,然後車子就飛出去等詞,核與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然其於案發後5日之96年5月8日曾在仁愛醫院接受員警戊○○之詢問,其當時明確表示:「我人左側肩膀及頭部不知道被什麼車輛撞及(擊)後,人車倒地然後我就暈過去了」,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甲○○當時意識清楚,「我問什麼,他答什麼」,當時還沒有拿到現場監視器光碟;惟甲○○於96年7月8日已調得監視器光碟並看過後之警詢中又稱被告從右後方超車,他的左後車身碰到我車右後車尾,致我重心不穩倒地,我就摔倒,機車右後車尾破裂等詞(以上依序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7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㈡第35頁、偵卷第13頁等筆錄),而與其偵審中所言相仿。則甲○○歷次關於事發經過之關鍵情節,初始意識清醒時謂人左邊肩膀被撞,嗣調得監視器後又改稱車子右後方遭撞,前後指述已然完全矛盾、不一致,其被害陳述之瑕疵顯然可見,且關於前者說法,以被撞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肩膀之應有高度觀之,被告機車即便如何貼近告訴人機車行駛,要能非故意且車身平衡地以人身碰撞到告訴人左側肩膀以上之部位?要屬難以想像之事,關於後者說法,雖有偵卷第40頁下方甲○○機車右方車身破損刮擦之特寫照片以佐其說(左側擦痕則係倒地後刮地所致,當與事發經過無關),然因檢察官並未同時舉證被告機車亦有相對應之損壞痕跡,被告又堅詞辯稱自己始終騎在甲○○之左前方,上開監視器畫面又完全未能拍得任何兩車碰撞之畫面,能否僅依甲○○受監視器畫面影響後之證述即建立其車輛右方損痕與本案事發經過間之因果關係?在證明上自非足夠。
3告訴人雖又陳稱:我真的有看到卷存資料第一個畫面以前的
鏡頭,台新銀行有很多個鏡頭,但只提供卷附光碟,似有其他監視畫面足以確認告訴人指述無誤,然公訴人並未就此有所舉證,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看監視器之員警丙○○先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當時到派出所要求陪同前往台新銀行看監視器,我只記得甲○○騎在前面,有部車從甲○○旁邊經過,然後甲○○就摔倒,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況,因為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而且距離太遠等語,又於他次審理中證稱:我們所看的監視器,就是卷內翻拍照片所示情形,但從監視器看起來,被告機車速度比告訴人機車速度快蠻多的,「我們有調到兩個鏡頭,有一個鏡頭可以看到我說的情形」,不知道是不是後來調到的卷存光碟等語,而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警乙○○亦證稱:我們有到現場去訪查,只有台新銀行的監視器可以照到現場,但因拍攝角度,畫面中剛好無法看到機車撞擊的情況,所以只能看到告訴人摔倒,旁邊有機車通過(以上依序見本院卷㈠第78頁以下、卷㈡第65頁等筆錄),衡諸乙○○所述,其所指當係卷存監視器光碟無疑。據此,公訴人除卷存光碟外,並未舉證確有其他攝得事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實際前往調取之乙○○亦未陳述有何其他畫面存在(衡情台新銀行已於事發後不久提供卷存光碟,如有其他光碟,亦難想像為何未予提供?若有,迄今事隔1年半以上,當時未提供而現仍留存之可能性亦甚低),縱使確有甲○○及丙○○所述之另一鏡頭,同樣看過該不詳畫面之兩人,丙○○兩度證述僅能確定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而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形,告訴人卻堅稱自己機車右方遭擦撞,並以車損照片佐證其所述,兩人證述迥然有異且互斥,被告又辯稱自己是騎在告訴人的左前方,本院實難認在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認定肇事原因已達毫無任何可疑之證明程度。
4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曾鑑定認:「 孫君 (被告
)與 王君 (告訴人)兩車事故前應為同車道行駛之前後關係,但由現有資料並無從釐清兩車當時是否有發生碰撞,併由員警 洪君 到會陳述孫君重機車於肇事處時有超越王君重機車之情形推析,王君重機車超越時失控倒地,然由目前跡證無法確認兩車有接觸,惟王君重機車之倒地似與孫君重機車超越時兩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有關。是以研判,孫君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機車無肇事因素)」;後經本院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亦認「雙方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員警亦無製作證人談話紀錄,A車(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車損部位亦未經勘察,僅依卷附光碟片顯示肇事前敦化南路南向北車輛均保持行駛狀態,研判應為綠燈,A車行駛與B車(告訴人)同向,車速較B車快,於超越B車後,B車向左倒地,A車駕駛頭部向右後方看,再逆向駛回現場。至兩車有無接觸則在光碟片攝取之畫面外無法證實,惟A車超越
B車,B車倒地則為事實,綜上研判,A車沿敦化南路南向北行駛至仁愛路口超越同向行駛之B車時,B車人車倒地而肇事。...依前述及監視器顯示,A車於超越B車後向右回頭看並駛回現場之情狀,研判A車於超越B車時有涉嫌擦撞
B車,有涉嫌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因卷內資料未顯示兩車有擦撞情形,故依光碟片認定A車涉嫌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機車同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以下、本院卷㈡第7頁以下),該等鑑定意見均指被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案肇事因素。然而,第一,該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同認兩車間並無發生碰撞,而與告訴人之證詞相左;第二,鑑定意見結論之依據係因員警 洪宏展 到會轉述稱某監視器鏡頭拍到被告有超車行為(即被告之深色機車突然駛至告訴車旁,兩車距離很近,但已不記得該機車是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或右側,被告機車車速較快並由告訴人機車旁超越等語),然前已述及,卷內並無該不詳之監視器鏡頭所攝得之畫面存在,洪宏展對於事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記憶卻與告訴人之記憶完全不同,況鑑定意見所認被告與告訴人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覆議鑑定意見同之),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同車道自後超車時未等前車允讓及保持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01條第3至5款參照)有別,且如有兩車併行之事,告訴人自稱當時車速很慢,車身亦未傾斜,更未倒地昏迷失去意識,則告訴人在此狀況下又豈會不知其係右方或左方何處遭到壓迫或因何故導致騎車失去平衡?惟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均無法清楚陳述符合卷存事證之事發經過,自不能單憑洪宏展上開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旁邊,車速較快、靠的很近等語,斷然推論此即為肇事原因;第三,覆議之鑑定意見雖又增加被告於超車後向右回頭看並駛回現場之情狀作為研判依據,公訴檢察官亦執此認被告如非知道當時有撞到人或其他異狀,又為何會冒險逆向折返現場?被告則解釋稱自己是聽到聲音好奇回頭看,並好心騎回現場察看告訴人情形,然而,被告究係自知理屈冒險騎回?抑或熱心助人勉力騎回?事理上均有其可能性存在,非可在別無足夠積極證據支持之情況下即遽然排除任何一者之可能性,以此顯然有多種解釋可能之客觀情狀作為肇事原因之研判依據,尚非適當,更難認檢察官此一合理懷疑足以使本案事證明確,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既然存在,當不能遽謂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已然事證明確,是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㈢至於被告屢屢陳稱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女子,業經本院查無
實據,亦無該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對於事發經過之釐清自無任何助益,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騎車過失導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傷之構成要件事實,無論係被告騎車與告訴人併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者被告騎車過失擦撞告訴人機車,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且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