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二人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等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二人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等。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二人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各與公司負責人 李陳和錦 、 陳華山 共同實行,是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此與被告等之論罪科刑無涉。故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有實質罪刑變更(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仍無庸比較。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
對被告等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行,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等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等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甲○○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為附表所示之事項。而緩刑期間不在減刑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緩刑之附帶條件自亦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表: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向國庫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備註:
一、命被告甲○○給付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甲○○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甲○○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876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0之3號居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 律師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接受李陳和錦(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南弘有限公司(下稱南弘公司)設立登記;甲○○為永聖會計事務所職員,於92年11月間,接受陳華山(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資本額300萬元之華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至公司)設立登記;2人均明知南弘公司、華至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代為向 謝曜駿 (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號9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李陳和錦、陳華山依指示各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南弘公司、華至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南弘公司存款100萬元、華至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 楊恩賜 (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乙○○、甲○○等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南弘公司、華至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陳和錦、陳華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弘公司、華至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被告等分別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及上開公司負責人李陳和錦、陳華山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3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1│南弘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銀西│楊恩賜│92.11.24分6│92.11.26轉出│││負責人李陳和錦│門分行││筆轉帳共100│100萬元││││0000000000000││萬元││├──┼────────┼───────┼─────┼──────┼──────┤│2│華至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銀西│楊恩賜│92.11.24轉帳│92.11.26轉出│││負責人陳華山│門分行││300萬元│300萬元││││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