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2行關於「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撤銷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及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關於「上揭3案經減刑後合併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減刑後,並就毒品及侵占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與上開贓物案件合併執行」。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它命、愷他命各4包、磅秤1臺、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四)證據欄㈡關於「(檢體編號:AC958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
(五)證據部分補充「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安非他命、愷他命各4包、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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