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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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50MG/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證,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降低注意能力,亦據被告於警詢之際供陳其已不太清楚肇事情況乙節可證,復於肇事後,經到場之警方對其為測試,評定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均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分隔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