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被告鄭貴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貴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 李信杰 (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諺、鄭貴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年度易字第1082號卷第5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鄭貴文與同案被告李信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韋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黃韋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韋諺竊盜所得手機業已交由被告李信杰、鄭貴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 畢全軍 ,被告黃韋諺並從中交付200元予同案被告李信杰,而由同案被告李信杰與被告鄭貴文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韋諺、鄭貴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黃韋諺所得為800元,被告鄭貴文之犯罪所得為100元(200元/2),雖均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98號被告黃韋諺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信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貴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6年12月18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內,因見 陳淑貞 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LG、型號:G3、序號詳卷)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上開行動電話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黃韋諺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為將之變賣,即將該行動電話交與李信杰、鄭貴文處理。李信杰、鄭貴文明知黃韋諺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於同年月19日某時,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仁川 當鋪」,並以鄭貴文名義,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典當,李信杰、鄭貴文並因而分得200元之利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韋諺之自白:證明被告黃韋諺確有實行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以及有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與共同被告李信杰變賣之事實。
㈡被告李信杰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信杰確有與共同被告鄭貴文
收受共同被告黃韋諺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後,與共同被告鄭貴文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川當鋪」,將該行動電話典當並取得1,000元,嗣後並分得200元等事實。
㈢被告兼證人鄭貴文之自白及證述:證明被告鄭貴文、共同被告李信杰確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等事實。
㈣證人畢全軍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信杰、鄭貴文有於106年12
月19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仁川當鋪」典當而得款1,000元之事實。
㈤被害人陳淑貞之供述:證明被害人行動電話確有遭竊之事實。
㈥被害人行動電話IMEI條碼單、通聯紀錄、「仁川當鋪」當票
及讓渡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鄭貴文持至「仁川當鋪」以1,000元之價格典當之事實。㈦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黃韋諺確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李信杰、鄭貴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李信杰、鄭貴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韋諺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