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毆打甲○○(該案業經甲○○撤回告訴,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報警處理,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遂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本院經審核相關事證,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一六號緊急保護令,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將上開緊急保護令交付乙○○,乙○○明知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及聯絡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甲○○之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甲○○之0000000000,或攜子至嘉義市○○○路○○號甲○○之工作地點,而多次違反前開保護令,後更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於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向甲○○恫嚇稱:「如果再去住大姨家,要讓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打電話予甲○○,惟矢口否認攜子至甲○○之工作場所及恐嚇之行為,辯稱:我只有打一次電話給他,叫他回來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稱:「因我一時情急才會說出如果她甲○○再去住她大姨家就要讓她死::(問:你有前往甲○○公司位於吳鳳南路六一一號辱罵?或電話騷擾?)我只有跟她講話::有電話聯絡::」,且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你有無打電話去騷擾你太太?)我是叫她回來住::我帶小孩去找她::」,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問:他恐嚇你若再到大姨家就要讓你死?)對,聲請保護令後我就住我大姨家,聲請保護令後的一、二天到我辦公室大聲叫罵,並把小孩丟給我,他拿到保護令以後,都打我手機0000000000,以他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打給我騷擾::」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向被害人甲○○稱如果再去住大姨家,就要把她殺死等語,係以危害於甲○○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本院所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因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效,而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行送達被告,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將保護令主文告知被告及被害人,此有本院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回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之恐嚇犯行,因緊急保護令業已失效,通常保護令尚未知悉而無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故意,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恐嚇之犯行亦?Y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與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之初雖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竟空言否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或家中電話000000000撥話至甲000000000000騷擾,更於八月三十一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徒手毆打甲○○,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而失效,而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行送達被告,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將保護令主文告知被告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既緊急保護令業已失效,被告即無違反緊急保護令之問題,而被告對通常保護令尚未知悉,自難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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