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八四0之四、二八四0之五、二八四一之一、二八四一之二等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高雄縣鳳山段草店尾小段一四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三之六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前開地號四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開肆筆土地及壹筆建物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八四0之四、二八四0之五、二八四一之一及二
八四一之二等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高雄縣鳳山段草店尾小段一四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三之六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對原告負有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嗣因被告甲○○○就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因逾期還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積欠本金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唯恐原告查封拍賣上開四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即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予被告乙○○,並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登簿在案。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甲○○○前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鑑價淨值為六百四
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降為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以今日不動產市場之景氣,往往需要二、三拍方能拍定,而本行擔保品若以二拍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已遠低於原告債權,縱以鑑價淨值拍定,亦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況原告於貸放當時所作徵信資料,原為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現已有部分贈與或信託予他人,顯見被告甲○○○之脫產企圖。
㈡被告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三筆土地,經查詢台南地方法院歷次拍賣結果,與
上開土地同地段之類似物件,其拍賣最高金額為每坪一萬五千元,最低甚至有每坪六千元流標者,參考上開最高拍賣價,則原告之擔保物拍賣價應為五百二十萬九千零五十元(三筆合計三四七點二七坪),嗣經台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價結果該土地鑑估價值僅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已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異動檔資料、借款餘額及被告甲○○○財產明細附表各一件、借據二份、不動產謄本二份、原告銀行原始鑑價報告暨徵信資料、歐亞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及不動產謄本、透明房訊資料查詢結果、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拍賣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價格鑑定書暨土地價值分析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提
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鑑估報告書,認甲○○○所提供之擔保品之淨值僅以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然該鑑估報告書並未說明價格推定之依據為何,該鑑定報告顯然失之草率,再參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甲○○○提供之擔保品,淨值高達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以四年來房地產之價格,並無巨幅值漲跌,該公司竟認該等擔保品之價格下跌達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且對目前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似未考慮,該鑑估報告之正確性,令人存疑。縱認四年來土地價格稍有下跌,其價格至少仍有千萬元以上,絕不至於僅值五百四十餘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行為如何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撤銷贈與,自屬無據。
㈡原告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歷次拍賣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土地資料,以資證明系爭
土地價格僅有五百二十餘萬元,惟原告提出資料所載土地,雖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但其地形與面臨道路之情況無一與系爭土地相同或近似,以系爭土地中地號五三七之一五二號土地,其地形方正,面積一千餘平方公尺,面臨二十米之道路,後臨十米之道路,鄰近有國民小學,顯見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就學方便,其利用價值絕非其餘地形不方正,面積狹小,未面臨道路或僅面臨十米道路之土地可比,原告以其餘條件較差之土地作為系爭土地之評價標準,顯欠妥當,應不足取。
㈢被告另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及高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
價,結果認定被告提供原告擔保之系爭土地價值分別為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一千五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土地之淨值分別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十九元及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足見其鑑定結果與原告放款時之評估相符,至於台南地方法院之價格鑑定書鑑價過低,其中道路用地遠低於政府徵收補償標準,另一筆建地之鑑價亦偏低,總之,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尚足以擔保本件所負之保證債務,且原告亦未向主債務人 林國雄 求償。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及高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關於被告甲○○○借貸金額清償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國雄(即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約定還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詎林國雄及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共積欠本金五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唯恐原告查封拍賣上開四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竟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將該四筆土地及一筆建物贈與被告乙○○,並登記移轉完竣,被告甲○○○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前揭債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則以:原告並未向主債務人林國雄求償,被告甲○○○提供原告之擔保物價值超過原告債權,足供清償,被告甲○○○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尚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成立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甲○○○保證訴外人林國雄對於原告之五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主債務人林國雄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起積欠本金五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八四0之四、二八四0之五、二八四一之一、二八四一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三之六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份、借款餘額附表、不動產異動檔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二份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有保證債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前開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間贈與系爭四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經查: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主債務人林國雄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應就前開債務,連帶負保證之責。是本件債務屆清償期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甲○○○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故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於清償期屆至時起,即與主債務人林國雄之財產,乃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若被告甲○○○有積極減少其清償資力,以致陷於無資力之行為,即應認其行為有害於前開債權,此與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無關。故被告甲○○○辯以:原告尚未主債務人林國雄求償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甲○○○於擔任前開原告與主債務人林國雄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時,所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四筆及建物一筆(贈與被告乙○○)外,尚有下列不動產:
①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五三七之一五二(建地,面積一0八四平方公尺)
、五三七之四四一(道路用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五三七之四五七(道路用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三千元)三筆所有權全部(提供原告設定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②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五三(建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九五三之一(建地,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九五八(田地,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八四七及八四九建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段○○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總面積七七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及進學路一二九巷三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所有權全部(總面積一九三點二0平方公尺)(提供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華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志華 各設定第二順位七百二十萬元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③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建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二九五之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四五九建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所有權全部(面積二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上開不動產提供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
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一五(面
積一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同段三九八及四0三建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之二鋼筋混凝土造七層建物(面積一0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及同街一00巷一號二樓之二鋼筋混凝土二層建物(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被告甲○○○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義琬 名下,並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三二三),及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九二)。
⑤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一二之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十二
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八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同段一二之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二百元),同段一二之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四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七百元),及同段八五三建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加強磚造一層(總面積三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建造完成),上開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債權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及同年二月五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德璋 名下。上開被告甲○○○之財產狀況,業經原告提出前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㈢承上所述,可見被告甲○○○現存財產僅餘上揭①②③所示之不動產,及被告甲○○○自承出租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約二十萬元。
⑴上揭①之不動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 黃志瑞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
果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廉字第二九四0二號通知書暨不動產價格鑑定書附卷可參。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在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且該三筆土地乃屬鄉村區之建築用地一筆及道路用地二筆,依目前經濟景氣低迷,企業、資金外移及失業率日益嚴重之趨向,及空屋過多、法拍屋增多之諸多原因,台灣房地產市場景氣仍處谷低,縱政府推動購屋低利貸款及土地增值稅減半等優惠措施,然不動產市場猶未見起色,相較於八十七年間之不動產行情,尚屬於相對低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意見可佐。因此本院認上開①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之價值,尚屬公允,至被告援引其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及高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認系爭提供原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一十九元至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不等之價格,相當於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放款時之評估價值而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①之不動產鑑定價格偏低云云,自無足採。⑵又,上揭②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五三(建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九五三之一(建地,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九五八(田地,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八四七及八四九建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段○○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總面積七七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及進學路一二九巷三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所有權全部(總面積一九三點二0平方公尺),參考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部分之土地價值約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元(105×22000=0000000,(89+38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其上已設定數抵押權總額高達五千二百二十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華信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陳志華0000000=00000000)。
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建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二九五之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四五九建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所有權全部(面積二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參考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部分土地價值約為四百零五萬元((77+13)×45000=0000000),上開不動產並提供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
㈣再查,被告甲○○○自承目前尚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為:
①原告銀行本金五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為本息三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並經本院函查該銀行屬實,且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一鳳字第二一六號函在卷可稽。
③華信安泰商業銀行目前正常繳息,尚欠一千四百萬元。
④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目前正常繳息,尚欠六、七十萬元。
⑤綜上,足見被告甲○○○目前債務高達五千九百餘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
,已足致被告甲○○○所有之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故被告等前開贈與契約及本此而為之物權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