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Q五-九一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起訴書誤載為陳文佩),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巷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之間隔,貿然前進,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ZUL-二六○號輕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在左前側行駛,丙○○所駕重型機車車首遂自後追撞甲○○所騎輕型機車右後側,致丁○○倒地,當場受
有右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時, 矢口 否認為駕車之人,嗣經該警員詢問甲○○,方知丙○○為肇事之人,丙○○見無法隱暪,始承認肇事。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丁○○,且與訴外人甲○○發生車禍,進而導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訴外人甲○○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超越被告丙○○所駕車輛時,不慎撞擊被告丙○○所騎機車,致使車禍發生,被告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訴外人甲○○、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乙○○警訊、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駕駛人監理資料各一份,以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一頁)。
二、雖被告丙○○辯稱全係證人甲○○超車撞擊導致車禍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乙○○詢問何人肇事時,先諉稱機車係告訴人丁○○所駕,而告訴人丁○○亦附和其詞,嗣經該名警員詢問證人甲○○後,始知被告丙○○乃肇事之人,斯時被告丙○○見無法隱瞞,才坦承駕車等情,除為被告丙○○親口自白外(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復有前開自首調查報告可查,觀諸上情,被告丙○○非但具有不誠實之性格,益見案發時推諉卸責之心態,所為前揭辯解,顯然可疑。又告訴人丁○○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指稱證人甲○○自左後方超車導致車禍發生云云,然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我乘坐丙○○機車由吳鳳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四十九巷口,車禍如何發生我不知道,只知道擦撞後雙方倒地受傷。」(警卷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其於警訊時概不知情,事後卻能詳陳案發經過,其言詞矯情造作,堪信為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憑據。再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機車發生事故後之相關位置,被告丙○○所駕機車處於證人甲○○所駕機車之右側,二部機車均往左側斜倒,前者之左側車首並與後者之右側腳踏板直接接觸,後者之座墊業已開啟,若非證人甲○○之機車後側受有外力撞擊,座墊應不致有開啟現象,除此之外,倘使實情果如被告丙○○所言,證人甲○○係自左後方追撞前車,則被告丙○○所駕機車因為左後側來車之撞擊力量,於撞擊之後理應朝右側傾倒,斷無可能往左斜倒並與證人甲○○機車有直接接觸,然爾,實際情況卻與此恰好相反,益徵被告丙○○所言係證人甲○○自後追撞之辯解並不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於應注意能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於注意車輛間隔,貿然前進,因而自後追撞證人甲○○所騎機車,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陳佩汶為被告丙○○所搭載,其就被告丙○○之駕車行為;證人甲○○則依規定行車,就後方來車追撞行為,均猝不及防,而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另告訴人丁○○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除為被告丙○○所自承外(警卷第一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復有前開自首調查報告、駕駛人監理資料等可資佐證,其猶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可按,素行非佳,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丁○○因傷害所造成之痛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並否認罪愆、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