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乙○○
戊○○庚○○己○○丙○○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戊○○、庚○○、己○○、丙○○、丁○○各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戊○○、庚○○、己○○、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原告戊○○、庚○○、己○○、丙○○、丁○○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戊○○、庚○○、己○○、丙○○、丁○○各八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四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港源街七十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之妻之母即訴外人 薛邱鵠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七號機車,沿港源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因而撞擊薛邱鵠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致薛邱鵠人車失控倒地而受傷,雖經送醫治療,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為薛邱鵠之夫,原告戊○○、庚○○、己○○、丙○○、丁○○均為薛邱鵠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薛邱鵠致死,原告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其中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金額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負額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殯葬費用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且原告乙○○與薛邱鵠結褵已數十年,夫妻感情甚篤,而原告戊○○、庚○○、己○○、丙○○、丁○○自小均由薛邱鵠親手撫育長大,對薛邱鵠孺慕之情亦極為深厚,薛邱鵠遭被告撞死後,被告一直不聞不問,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十分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上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八十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殯葬費用收據五紙、墓園費用收據、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各三份、在職證明書四份及資格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薪資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及最近三年所得稅核課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因酒後駕車、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及薛邱鵠騎乘之機車,致薛邱鵠受有顱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該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周治華 、 傅仁邦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案件卷及該案警卷內可證。又薛邱鵠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八一號相驗卷內可憑。而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薛邱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薛邱鵠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薛邱鵠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
,迄死亡前,其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其中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金額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負額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而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其未領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惟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減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害人經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同一之法律效果,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減免。是全民健康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惟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亦得向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此時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限於其實際支出之自負額,至於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支付之金額,則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經查:本件薛邱鵠於死亡前曾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治,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其餘金額為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②殯葬費部分:薛邱鵠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乙○○主張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共
支出殯葬費用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固據原告乙○○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五紙為憑。惟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害人薛邱鵠死亡時為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其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普通及實際喪葬習俗所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上開收據所列項目,除農曆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午、晚餐各一萬二千元、農曆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早、午、晚餐分別為二千元、四萬八千元、一萬四千元等項目共計八萬八千元(計算式為:12000+12000+2000+48000+14000=88000),非屬喪葬所直接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之支出,確係喪葬或我國民間習俗必要之支出。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454798)。
③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薛邱鵠車禍死亡,造成極大痛苦,爰請求一百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薛邱鵠結褵數十年,育有子女五人,原有美滿健全之家庭,因此次事故遭逢巨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酒後駕車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且被告肇事後,於刑事案件中係通緝到案,於本件審理中雖經合法通知惟從未到庭,顯見其並無積極尋求和解之意,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亦不理不睬,其不願負責之態度更加深原告乙○○之痛苦;並參酌原告乙○○為小學畢業,本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十四筆,總值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而被告名下沒有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乃認原告乙○○受有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共計
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為:33845+454798+800000=0000000)。
(二)原告戊○○、庚○○、己○○、丙○○、丁○○部分:原告戊○○等五人主張因其從小均由母親薛邱鵠親手撫育成人,對薛邱鵠孺慕之情甚深,薛邱鵠驟因車禍死亡,造成原告戊○○等五人極大痛苦,爰請求各八十三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戊○○等五人,均為薛邱鵠之子女,因此車禍事故之發生,痛失至親,其所受之痛苦,自難以言喻,且被告不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酒後駕車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肇事後亦無積極尋求和解之意,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不理不睬,至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更足加深原告戊○○等五人之痛苦。本院參酌原告戊○○專科畢業,現為五金公司業務員,八十九年、九十年薪資所得分別為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四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名下有股票一筆,價值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庚○○係專科畢業,現職為戶政事務所職員,八十九年、九十年薪資所得分別為九十三萬零三百零二元及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名下沒有財產;原告己○○為專科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車輛一輛及價值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土地一筆;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約六萬餘元,名下有車輛二輛及價值二十四萬九千零七元之土地一筆;原告丁○○高工畢業,現於中鋼擔任技術員,八十九年、九十年薪資所得分別為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一百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名下除有車輛一輛外,尚有土地四筆與股票三筆,土地及投資價值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而被告名下沒有財產等節(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各三份、在職證明書四份、資格證明書、薪資單各一份及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報稅資料在卷可憑),認原告戊○○等五人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薛邱鵠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薛邱鵠之主要死因係顱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考,是薛邱鵠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應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薛邱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等人為薛邱鵠之繼承人,當亦應承繼薛邱鵠之過失,故本件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薛邱鵠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及本件損害情形等情,認薛邱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原告自應承擔薛邱鵠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減為一百零三萬零九百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x(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戊○○、庚○○、己○○、丙○○、丁○○之金額各減為四十八萬元(計算式為:600000x(1-20%)=48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交由被告簽收無訛(見九十年交附字第三二二號卷宗第三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三萬零九百十四元,並給付原告戊○○、庚○○、己○○、丙○○、丁○○各四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