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UA-四六九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植為二二五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動態,適有甲○○○步行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該處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惟穿越道路時,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嘉義市○○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貿然穿越仁愛路,乙○○因而閃避不及,所駕機車遂自車首撞擊甲○○○身體,致其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林長瑩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均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且依肇事時、地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於注意車輛前方動態,因而撞及告訴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行人甲○○○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相同鑑定意見,有卷附之前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六九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查(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失縱係肇事主因,惟上訴人既為肇事次因,仍有過失,當不得解免其責。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林長瑩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調查報告一份附卷足按(警卷第十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偵查卷第二頁,本審卷第十頁),參酌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足查(本審卷第三十頁),且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本審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第四十頁審判筆錄),已逾賠償總額新台幣十萬元之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