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未外出工作,亦不整理家務,被告並向原告要求每月須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零用金,如原告無法全數給付時,被告即大吵大鬧,甚至會意圖毆打同居之原告父親,且被告自婚後即常離家出走,時常出外數日或數十日不等,而離家期間均不與原告聯絡。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又舊計重施,無故離家出走,並將主臥室房門上鎖,不讓原告進入,原告見被告至同年月八日仍未返家,乃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惟仍一無所獲。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仍不知去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鈞院審理本件訴訟時,雖自認前述離家半年之事實,惟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另被告雖表示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僅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返回共同住所,翌日清晨隨即離去,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返家,卻於同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離家,是近一個月期間,被告在家的時間總計不到半天,其並無履行同居義務的心態昭然若揭,其返家不過是為避免訴訟上受不利認定之手段,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時常無故長期離家之行為,業已導致兩造婚姻誠摯基礎動搖,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耀宗林信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共住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所,因原告曾答應給被告每月一萬八千元零用錢,卻只付給被告二、三千元,且對被告愛理不理,被告才於九十一年七月離家回娘家居住,又先前鈞院審理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之傳票,被告並未收到,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若要與被告離婚,應對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未外出工作,亦不整理家務,時常離家出走數日或數十日不等。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又舊計重施,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仍不知去向。另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鈞院審理本件訴訟時,曾稱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僅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返回共同住所,翌日清晨隨即離去,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返家,卻於同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離家,是近一個月期間,被告在家的時間總計不到半天,其並無履行同居義務的心態昭然若揭,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且已導致兩造婚姻誠摯基礎動搖,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先前鈞院審理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之傳票,被告並未收到,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且因原告曾答應給被告每月一萬八千元零用錢,卻只付給被告二、三千元,又對被告愛理不理,被告才於九十年七月離家回娘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耀宗證稱:我媳婦甲○○是在九十年七月一日就離家出走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信誠證述:我在下班時常去原告家聊天,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家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其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先前鈞院審理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之傳票,被告並未收到,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且因原告曾答應給被告每月一萬八千元零用錢,卻只付給被告二、三千元,又對被告愛理不理,被告才於九十年七月離家回娘家居住等語,經查:
(一)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情,惟查被告離家係因原告平日對其愛理不理之態度,且在被告離家期間,原告若有誠意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共營幸福圓滿之生活,自應主動向被告表示請求履行同居,否則難以期待被告自行返回原告住所。又被告係居住於娘家,生活尚有人照顧,雙方僅是分居,原告也未向被告聯絡聞問,顯見原告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是本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已離家出走之客觀事實,就被告確有拒不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圖,並未能為積極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逕以被告未與其同居,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顯有未當,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1、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本院審酌兩造係屬夫妻,竟可分居逾半年,且兩造均互不聯絡關心彼此,顯然.已漸逸脫夫妻間應具備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諒,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本質,是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耀宗證稱:「…,兩造在爭吵時,我聽到被告說要連我一起打」等語,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若要與我離婚,我要他賠償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雖表示願履行同居義務,然迄今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返回共同住所,翌日清晨隨即離去,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返家,卻於同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離家等情觀之,足見兩造已無積極維持、修好婚姻之意願及努力,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既逾年餘未同居生活,其等生活習慣、觀念及日常作息不免漸趨歧異,若命其等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亦未免強人所難,顯非妥適。基上所論,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衡情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該事由係因被告離家而起,婚姻之破綻自應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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