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仲營實業有限公司之車輛管理員兼司機,駕駛車輛維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二六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縣○○鎮○○里○○路、復興路口,亦即北上車道台二六線二二公里九0五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其後附載 鄭燕玲 ,沿恆公號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丙○○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車頭碰撞乙○○所騎機車,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左肘撕裂性外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容後述),其後附載之鄭燕玲則因腦挫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即請肇事現場前方一百公尺處之仲營實業有限公司混凝土攪拌工廠負責人 蘇喬炳 陪同處理,且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甲○○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乙○○受傷(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及被害人鄭燕玲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乙○○駕駛重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左肘撕裂性外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其後附載之鄭燕玲則因腦挫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復佐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丙○○駕駛拌泥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亦同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八0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被告之過失自堪以認定。被害人鄭燕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腦挫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燕玲之死亡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車輛管理員兼司機,駕駛車輛維修,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容後述)及被害人鄭燕玲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甲○○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業以新台幣十六萬元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撤回該部分之告訴,及以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與被害人鄭燕玲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足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過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被告一行為而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可按,此部分為被告一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原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論罪科刑效力所及,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