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易處處分(處分案號:營警刑交字第A三八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接到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營警刑交裁字第A三八八七號裁決書已逾十五日仍未到案辦理手續,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款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易處處分書,因當時其本人正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而未能收受本件送達,致其無從得知裁決內容亦無法依限聲明異議,嗣其出監後於九十年九月間曾向麻豆監理站辦理換發新駕照完畢,詎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突接獲監理站函知所換補之駕照係屬無效,並要求其將駕照繳回,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機關之裁決等語。
三、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營警刑交裁字第A三八八七號裁決書及該分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營警刑交字第A三八八七號易處處分書是否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經函詢原裁決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結果,因該等資料已依規定銷毀,故無從查考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營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三三四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前開裁決書及易處處分書有否合法送達異議人顯屬不明,而觀諸僅存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營警刑交字第A三八八七號易處處分書內容,該易處處分書之裁決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其中通知事項欄內第一項係載明「本分局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營警刑交裁字第A三八八七號裁決書已送達」,另受通知人欄內之受通知人為「甲○○」,通知地址為「大農村大腳腿卅二之一號」,以此判斷,若本件前開裁決書及易處處分書有經送達,則送達日期應分別係「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且送達處所應為該「大農村大腳腿卅二之一號」無訛。惟查,異議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即已因案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乙節,有本院向臺灣嘉義監獄民籍股詢問之紀錄及臺灣嘉義監獄監假證字第一0七七五號假釋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前開裁決書及易處處分書送達之時,異議人本人係正在監服刑中,則依首開說明,前開送達自應囑託該嘉義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惟本件既僅向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而未囑託異議人所在之監所為之,前開送達程序並非合法,應無疑義。再者,依照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裁決處分書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經查,本件前開裁決書及易處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裁決書或易處處分書之內容,對其違規之行為有聲明異議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就此疏漏並未依循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對在監之異議人為送達,而嗣後逕以異議人已收受該分局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營警刑交裁字第A三八八七號裁決書已逾十五日仍未到案辦理手續,而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與法尚屬有悖,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非無由。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既未曾合法收受前開裁決書及易處處分書之送達,則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所謂已逾聲明異議期限之問題,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既屬合法,則本院自應就異議人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及原裁決機關得否對之易處吊銷駕照處分等事項予以審究,應屬當然。
四、而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裁決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而得對之易處吊銷駕照處分,則除異議人自認裁決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該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五、而查原裁決機關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係因異議人有交通違規積案未繳納,經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處處分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營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三三四0號函及該分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營警刑交字第A三八八七號易處處分書可稽。惟有關本件易處吊銷駕照之檔案資料均已銷毀等情,業如前述,則就本件異議人有無及係因何項交通違規積案未繳納等涉及前開裁決及易處處分是否合法之構成要件情節均付之闕如,而查異議人究有無及係因何等交通違規積案未繳納,致構成可為前開裁決及易處處分之事實,該裁決機關既無法為明確詳實之陳證,自不能僅以前開原裁決機關函載異議人「因有交通違規積案未繳納」等語,即可遽予認定異議人應受前開裁決及易處處分,而本件異議人甲○○究有無交通違規積案未繳納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參,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原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前開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無交通違規積案未繳納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是異議人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可得易處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