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崇德六街與崇德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時值該岔路口號誌控制時段,其行向號誌已改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崇德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行駛欲通過岔路口,適 陳義雄 騎駛車號000—373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至,陳義雄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已改為閃光黃燈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仍貿然持速急馳,迨其發現甲○○之自小客貨車由前方橫向駛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甲○○之自小客貨車右前側發生擦撞,陳義雄並因之受有左大腿骨折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陳義雄因前開車禍導致其原罹有之十二指腸潰瘍加重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延至同年十二月(起訴書誤植為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仍因之引致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義雄之父丙○○告訴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陳義雄因之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義雄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骨折送醫急救後,因致其原罹有之十二指腸潰瘍加重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仍因之引致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被害人既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陳義雄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市○○○街與崇德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在事故當時時值該岔路口號誌控制時段,其中崇德路之行向號誌已改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崇德六街之行向號誌已改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小組陳明在卷可稽(見卷附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九頁),是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號誌已改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崇德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行駛欲通過岔路口,而被害人陳義雄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號誌已改為閃光黃燈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仍貿然持速急馳,迨其發現被告甲○○之自小客貨車由前方橫向駛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告甲○○之自小客貨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被害人陳義雄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陳義雄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均同此認定,其中前開二鑑定委員會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義雄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一五五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二一一號函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義雄雖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義雄本身原雖罹有慢性十二指腸消化性潰瘍,但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骨折,因「壓力性」使十二指腸潰瘍加重、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合併傷口癒合不良,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致死,「車禍」在病程上扮演著導因及「壓力性」,使十二指腸潰瘍加重和出血之因果關係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0八三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害人陳義雄係因此次車禍受傷而因之不治死亡,堪認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之態度及其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