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八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在台南縣新市鄉遠東技術學院旁,竊取 方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車牌拆下,車身則丟入海中。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花園夜市旁,以上開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T三八五九八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車牌丟棄於台南縣○○鎮○○路新化國中旁水圳內,車身則改懸掛其所有之QI0─0一二號車牌騎用。
二、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係其友人 江文福 所竊取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台南縣○○鎮○○路網際網路前予以收受。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右揭竊盜及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瀞、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據二紙在卷及行照一張扣案可稽。被告雖就收受行車執照一情,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否認知悉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庭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在卷,分有警、偵卷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犯行,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再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施用、海洛因每錢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搖頭丸及K他命每顆售價二百五十元。販賣之前先由購買者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總共得款六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之罪。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因係在警局害怕,所以說販賣毒品,扣案之物品,實係朋友交給他之胃藥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本院審理中未見公訴人就扣案之毒品有送請鑑定之文書附卷,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裁定命公訴人補正證據,並另行調閱鑑定報告,嗣經公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函以本件事證已明,拒絕補強證據,此分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丙○玲於九一偵七六六三字第0九一00五九七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施用、海洛因每錢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搖頭丸及K他命每顆售價二百五十元。販賣之前先由購買者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總共得款六萬餘元。其所憑之證據為:
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之毒品。
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販賣之搖頭丸及K他命,係向屏東市綽號「東儒」之男子,以每顆一百七十元購得,另海洛因是向一不認識之男子,以一千元購得。被告豈有高價購得毒品後,再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等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固於警訊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販賣犯行,有筆錄在卷可稽。再者,本案亦無其他證人指證確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於警訊中固供承係友人 徐瑞文 介紹他人向伊購買毒品,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指揮警方追查或傳訊有共犯嫌疑之 徐文瑞 究明事實,亦未依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調閱通聯記錄查明是否果有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該自白是否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扣案之毒品其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據該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扣案物品僅含極微量之海洛因,致鑑定報告中並未記載「純質淨重」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故該扣案毒品,依經驗法則判斷顯難供販賣之用,故該鑑定報告並無從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至另扣案公訴人所指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均未見公訴人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故究為何物品,本院並無從審認。警方雖有將扣案之物品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發現有毒品反應,惟查上開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其檢驗之方法為何,正確率如何,均有不明,況且其中警方以一顆疑似俗稱為搖頭丸之MDMA藥丸以上開檢驗法檢驗,竟呈安非他命反應,足證該檢驗方法之粗糙,從而扣案之物品,是否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實有疑問。
㈣、公訴人以被告高價購得毒品,不可能無償轉讓他人,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惟此係一推測之詞,原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果依公訴人之推理,則實務上將鮮有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之情形發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轉讓毒品之規定,亦恐成具文,故公訴人該推論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一未將扣案物品送驗,二未追查共犯,並除於警方移送被告訊問外,並未開庭調查,單憑被告之自白即予起訴,其指出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