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沿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沿山公路與富山路口之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有樹木農作物障礙物(公訴人誤載為無障礙物)、視距不良、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邱進添 騎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富山路往新厝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見狀閃煞不及,直接撞上邱進添所騎機車,致邱進添人車飛起,掉落於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鳳梨田內,因而受有左顳頭部開放性骨折挫傷、左尺橈骨、左頷骨骨折、左下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裂傷部分缺損等傷害,經送醫因頭顱骨折、腿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公訴人誤載為經送醫院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即請路人打電話報案,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員警丙○○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邱進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慶龍 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顱骨折、腿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樹木農作物障礙物、視距不良,然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就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言,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騎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人車飛起,掉落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鳳梨田內,因而受有左顳頭部開放性骨折挫傷、左尺橈骨左頷骨骨折、左下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裂傷部分缺損等傷害,經送醫因頭顱骨折、腿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請路人打電話報案,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員警丙○○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該員警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在速限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其過失程度非輕,雖業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喪葬費,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丁○○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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