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誣告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現已提高為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