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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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7號被告黃文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5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3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7巷與文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文亮之自白被告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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