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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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凱
被 告 潘梅芳
潘梅英
潘崧維
潘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98地號土地(下稱398地號土地)相毗
鄰。詎訴外人 潘阿順 自民國70餘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搭建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潘
阿順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法律
上權源,原告前曾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本
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 司潮 簡調字第175號調解筆
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3,000
元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惟被告並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
執,僅以下述情詞置辯:
㈠被告潘梅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目前沒有資金,願以分期付款方式,一個月付2萬元
至3萬元履行調解內容等語置辯。
㈡被告潘梅英、潘永山則以:前案調解筆錄要按每坪33,000元
買受價格太高,願以每坪15,000元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等語置辯。
㈢被告潘崧維: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8平方
公尺之範圍,兩造曾於102年1月29日經本院成立前案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調解筆錄、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25至
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
175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明確,有該所102年10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茲審酌如下: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買賣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4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雖於102年1月29日成立前案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記載略以:「一、兩造同意,聲請人(即原告)
願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部分
,面積合計18.54及C部分(面積另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平方公尺,以每坪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出賣予相對人(即被
告)。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先給付買
賣價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待聲請人將上揭第一項土地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再將剩餘賣賣價金款項全部付
清。(其他略)」等語,也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至4頁)惟前案調解筆錄僅被告潘梅芳及潘崧維
到場成立調解,而被告潘崧維雖兼被告潘梅英及潘永山之訴
訟代理人,然據其事後補提之委任書僅被告潘梅英簽名於委
任人欄內,該委任書另記載「潘永山拒簽名」,有該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75號卷第68頁)
,復參諸被告潘永山於102年1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審理期
日到庭陳稱:其不同意前案調解筆錄,33,000元的價格太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前案調解筆錄中,被告潘
永山與原告間因對買賣契約之價格有異議,其與與原告間並
未達成買賣合意。
㈡再者,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無非在
於使被告等人共有系爭房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倘被告其中任一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與原告達成合意
,原告自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被告之實益,然被告潘永山
就買賣契約之價格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原告亦曾於
102年8月20日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期日闡明其提起本件請求
之真意為何,其陳稱是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經本院詢問
前案調解筆錄約定之買賣有無成立?有無付款時,原告到庭
陳稱:本件買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其
旨意應是因為被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告
已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潘梅芳、潘梅英、潘崧維之意願,
是兩造間並未因前案調解筆錄而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未因前案調解筆
錄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既有
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
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