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張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間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自上開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88年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2,199元未清償。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
同日起,連續5日登報公告,是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間
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已由伊銀行承受。伊銀行
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199元
,及自8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分割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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