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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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景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
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
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於民國95年甫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
性。被告於在外與朋友共進晚餐時,本應於顧忌自己酒量不
好,且稍後必將騎車離去,然其仍心存僥倖飲用米酒,終至
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顯欠缺尊重。惟被告此次犯行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
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0.28mg/L,僅略高於法定最高標準,雖有被查獲時全身酒氣
,仍與茫醉駕車上路之危險程度有別,而本案之罪係危險犯
,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量刑自應慮及被告行為
之危險程度。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騎車
上路之情節,其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經檢察官以其「坦承酒後駕車
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
升0.26毫克」為由,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參雲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次為第2度犯行。被
告高中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收入不豐,
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