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74號
原   告  李順德
被   告  張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嗣因被告無法償還貸款而由原告代為償
還,然自原告代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91,821元貸款予台
新銀行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避而不見,
致原告無法求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償還,是一次付現金還給原告,原告當時有
簽立收據給我,但事隔已久,收據已滅失,無法提出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償證明、
代償契約書為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代償上開貸
款一事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被告空言泛稱業已
償還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償還收據或其他資料佐證,所辯顯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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