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邱秋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ZN-2
709號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肇事
原因,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李依蓉 所有5570-WY號自小客車
,受有損害新臺幣138,603元。上開事實及肇責歸屬業據原
告所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4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
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邱秋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