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邱俊碩
被   告  何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經中華商
銀核准後,兩造於93年3月15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首
次可動用額度為4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
年3月14日止,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
約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年利率
20%計算。被告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之現金卡於93年3月16日
各提領3萬元、1萬元,並於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8日
陸續還款計31,550元,經沖抵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後,迄
至95年6月29日,尚積欠21,923元(含本金19,635元、利息3
73元、延滯利息1,915元)未清償。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於台灣
新生報第22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權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923元,及其中19,635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上簽名,現金卡不是伊要使用,係伊兒子說他欠
錢,但沒有辦法申請,就載伊到臺中,以伊名義辦理,辦理
過後約一星期,伊兒子說申請沒有通過,伊也沒有收到現金
卡及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3年3月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
克現金卡,經中華商銀核准後,兩造於93年3月15日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持卡人旋於93年3月16日持中華
商銀所核發之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3萬元、1萬元,
並於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8日陸續還款計31,550元,
此有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申請未通過云云,顯
非實在;又被告既已同意辦理現金卡供其子使用,其子實無
欺騙原告申請未通過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殊難置信。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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