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俞其瑞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被   告  陳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5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7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
○○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租金每月190,000元,
詎被告自101年起即遲繳租金,迄今共積欠570,00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102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確實積欠3個月租金未繳。但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伊通知
原告修復,5年來均置之不理造成伊生意受到影響,原告未
修理○○○區住○○路人滑倒,均找伊求償,系爭房屋漏水
之估價單、相片均有拿給原告,原告認為維修太貴即不修,
推諉給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天花板積水造成電線走火2次,相片均可以看出,原告要如
何賠償伊之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迄今積欠3個月租金共57
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有
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欠租,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嚴重漏水,應賠償損失云云,並提出照
片為證。惟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該等
相片僅足認有類似水漬樣之痕跡,該等痕跡係室內濕氣過重
而生、或自行打掃清洗所留,或其他原因所致,仍存疑義,
尚不足證實該等痕跡即係漏水實況,而相片所示室外部分,
亦無法得知係下雨造成或房屋漏水結果,該等相片洵非可為
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力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尚無可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70,000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合計6,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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