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7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於民國99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4月6日之前之99年3、4月間某日」;⑵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補充更正為「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甲○○,致其轉帳到被告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乙○○將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遭詐騙,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