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ATM自動存款機,存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及第14行「98年6月15日」,應更正為「98年6月1
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提款卡領取一筆失業給付13,000元,之後提款卡、存摺就置於機車的行李箱,之後於99年6月17日發現我的機車行李箱被撬開,提款卡和存摺遺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8年6月16日在被害人乙○○、 鄭柏均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前,被告於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前,帳戶內僅餘1,250元左右,於98年
6月16日,該帳戶有多筆資料均呈當天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南崁分行上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證(見偵卷第9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又按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拾得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可推知被告於98年6月15日前之某日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鄭柏均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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