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全部帳款應視為到期,且迄至95年6月28日止,尚欠599,771元(其中消費款為560,200元)迄未清償。又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25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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