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子能 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原告共借得新台幣(下同)640萬元,借期、利率均如房屋借款約定書,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自撥款後前三年先行按月償付利息。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款,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並利息計算至88年12月14日後,尚有不足款本金2,860,493元(因後續抵銷存款3,351元,致使求償本金低於分配表剩餘欠款)。依該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名下沒有財產,沒有辦法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僅以伊實在沒錢還等語置辯,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13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