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至99年6月25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19,592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5,623元、利息為423,9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495,623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