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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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立有借據為憑,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7.5固定計收;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千齡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9年5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2,000,2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千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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