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叁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7,000元,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3.56%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則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8年9月12日止,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405,119元(其中本金為376,999元);另至98年8月27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575,777元(其中本金為533,347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卡、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