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18號、98年度偵字第28767號、99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至三)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扣案物欄,另補充:「鑰匙1支」。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甲○○三次、乙○○一次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工地福利社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甲○○三次所為、被告乙○○一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起迄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二人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就其所犯及共犯之上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重,且違法經營
之遊戲機數量均僅1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大,及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告甲○○經查獲又再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附表所示之賭資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開啟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所用之物(參附表編號一),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118號、
98年度偵字第28767號、99年度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偵查案號│├──┼──────────────────────┼──────────┤│一│「彩金大聯盟」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98年度偵字第28118號│││)、賭資新臺幣50元(10元硬幣5枚)、鑰匙1支││├──┼──────────────────────┼──────────┤│二│「彩金大聯盟」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98年度偵字第28767號│││)、賭資新臺幣3,900元(10元硬幣390枚)││├──┼──────────────────────┼──────────┤│三│「彩金大聯盟」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99年度偵字第16號│││)、賭資新臺幣60元(10元硬幣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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