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其中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事項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2月8日及8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9萬元及16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5年2月8日、同年8月24日起均至105年2月8日止,利息分別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年息為7.2%)及依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年息為9.8%)計算浮動計付,若有逾期清償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86年3月24日及86年3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共欠本金301萬2,29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儲金
1年期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1萬2,2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