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78,571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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