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含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