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及移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叁包(淨重貳拾叁點柒捌公克、包裝重伍點柒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拾個、注射針筒拾壹支、鏟管伍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拾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貳點肆公克)、鏟管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拾叁點柒捌公克、包裝重伍點柒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拾個、注射針筒拾壹支、鏟管捌支、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拾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貳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毀棄損壞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二住處及同市○○路與凱旋路口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前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先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二十二點七二公克、包裝重四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二點四公克)、殘渣袋十個、注射針筒十一支、鏟管八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後又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小包(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0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二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警、偵訊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雄檢楠結九三毒偵四八四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迄於同年三月五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以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同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白色粉末共十三小包(第一次查獲淨重二十二點七二公克、包裝重四點三六公克,純質淨重十八點五一公克;第二次查獲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結晶體(驗前毛重十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二點四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成分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0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九三0四之一四二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殘渣袋十個、注射針筒十一支、鏟管五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九三0四之一四三、一四四、一六七號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參,另扣案鏟管三支、吸食器一個經送前揭醫院鑑驗結果,均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電子磅秤一臺、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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