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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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汪成華
被 告 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強明
被 告 馮小燕
馮金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 律師
被 告 馬漢光 住新北市○○區○○路○○○號
(耕莘醫院院長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店補字
第5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0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