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正台
訴訟代理人  鍾高陞
被   告  曾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5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平鎮方向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26.3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追撞由伊駕駛訴外人鍾高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鍾高陞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元(含鈑金
工資34,402元、烤漆工資29,974元、零件費用95,624元)、
拖吊費用2,3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13,5
00元(計算式:500元×27日=13,500元)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大學郵局23
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表暨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
第39頁至第48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
10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
,並加損害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其述,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
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
計16萬元(含鈑金工資34,402元、烤漆工資29,974元、零
件費用95,624元),業據其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
5年3月23日,已有4年5個月等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
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
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8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可請求之金額加計工資費用後應為77,205元(計算式
:12,829元+34,402元+29,974元=77,205元)。
(二)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2,300元,業據提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觀諸上揭統一發票日期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符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而支付租金13,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衡以
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則原告因而支出
之代步租車費用自應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與被
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參以系爭車輛之維
修期間為10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共28日,則原
告主張租車27日,每日租車費用500元,而支出13,500元
(計算式:500元×27日=13,500元),此部分主張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005元(計算式:修理費用77,205元+拖吊費用2,30
0元+代步租車費用13,500元=9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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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95,624×0.369│35,285│95,624-35,285│60,339│
├─┼───────┼─────┼────────┼────┤
│2│60,339×0.369│22,265│60,339-22,265│38,074│
├─┼───────┼─────┼────────┼────┤
│3│38,074×0.369│14,049│38,074-14,049│24,025│
├─┼───────┼─────┼────────┼────┤
│4│24,025×0.369│8,865│24,025-8,865│15,160│
├─┼───────┼─────┼────────┼────┤
│5│15,160×0.369│2,331│15,160-2,331│12,829│
││×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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