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重慶 即 吳世慶
相 對 人 上海匯豐銀行改名台灣匯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匯豐銀行改名台灣匯豐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54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583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
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所
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5,583元核定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