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惠
訴訟代理人  楊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詹國漢 因汽車貸款積欠原告借款,業經
原告對於詹國漢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9034
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3
3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詹國漢之財產強制執行
後,本院以104年10月12日桃院豪未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
28號函核發扣押命令,而於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嗣本院復以104年11月10
日桃院豪未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28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而
於10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及執行費219元
範圍內,就詹國漢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
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
受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7元。
二、被告則以:詹國漢曾於104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而於105年
2月29日離職,受僱期間之月薪為28,000元。然被告並未收
到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詹國漢因汽車貸款積欠原告借款,業經原告對於詹國漢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9034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
義,債權額為本金27,338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詹國漢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嗣系爭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於10
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於上開債權及執行費219元範圍內,就詹國漢對於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
予原告。
㈢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
㈣詹國漢曾於104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而於105年2月29日離
職,受僱期間之月薪為28,000元。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五、經查,詹國漢因汽車貸款積欠原告借款,業經原告對於詹國
漢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9034號確定裁定之
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27,338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
於詹國漢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命令,於
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嗣系爭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於104年11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於上開債權及
執行費219元範圍內,就詹國漢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而詹國漢
曾於104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而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受
僱期間之月薪為2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
被告之效力,而系爭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亦於104年12月
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縱被告未領取系爭執行命令之函
文,亦不影響系爭執行命令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進而,自
系爭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7日
起至被告之離職日即105年2月29日止,詹國漢對於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含薪資債權28,000元)之三
分之一至少為26,194元(計算式:{【28,000元×25/31】
+28,000元+28,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
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生之法律關係,
僅請求被告給付25,88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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