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年5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38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9386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收受
該終局處分後,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然其中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
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6,418元,及其
中44,474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年息逾百分之
15之請求。惟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原審裁定上開駁回部分,
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支付命令駁回其利息請
求之部分廢棄,並准核發該部分之支付命令等語: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
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
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
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
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
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件聲明異議人
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
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
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
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
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
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規
定。
㈢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
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
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
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
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
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
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
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
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
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
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
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
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
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
前所得依原契約向被告主張之權利,聲明異議人現亦得依原
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
,本件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聲明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
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
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末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
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
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
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
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
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聲明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
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
,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
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又信
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
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若一體適用雙
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
契約約定不符。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
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是聲明異議人
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
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
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務,異議人請求給付之終期
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
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之
上限,是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
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
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
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
,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要旨)。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
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異議人對相對人
之信用卡消費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
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
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未拘
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
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
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
之結果,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
主體、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顯不可取。至所謂喪失
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
,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信用卡
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故仍有前開條文之適用,異
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駁回異議人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逾百分之15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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